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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上海教区、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教务委员会以及在市和区、县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的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可以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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