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4月21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21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五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
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