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 穗府令[199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安全生产监察的主管部门,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管理生产的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设立广州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表彰奖励以及企业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所急需的短期贷款,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新办企业或现有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编,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