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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失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违法致害行为,应当给予赔偿。违法致害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致害行为违法的;
  (二)经复议机关复议,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本着平等自愿、互让互谅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的范围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赔偿的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商的赔偿数额,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在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前,应当将赔偿意见书面征得同级财政机关的同意。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地址;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事实和根据;
  (五)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六)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七)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初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召集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研究赔偿事宜。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按照行政赔偿决定分别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或已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行政机关应当拒绝赔偿,并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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