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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1995年9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委托书。解除或变更委托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赔偿申请书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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