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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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