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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对审核发证情况的监督)
  市住宅发展局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实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 (限制措施)
  非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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