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过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损失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或道路运输证,并签发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