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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辨。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教育,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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