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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动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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