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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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