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失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用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