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进行设计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取费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者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审批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监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的越权审批和不按照城市规划审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