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 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挤占绿地、广场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得占压管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内改变土地或者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可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