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离任或更换应征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终财务决算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资产或财务组织进行审计:
(一)农村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
(二)年终财务决算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提取资产折旧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二)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直接责任处以压低或抬高金额的20%以下罚款。
(三)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退回,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平调或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工资或报酬额的罚款。
(五)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