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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4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5年10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性经济实体。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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