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