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及固原地区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及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