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登记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人,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