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修正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于1995年7月29日经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7月2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青海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通过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