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电部门为解决用户使用邮电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验收合格或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停通中继线;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非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