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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界定邮电局(所)营业区和投递区范围,报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保障营业区和投递区内各项邮电通信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对营业区和投递区以外的邮电通信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件、电报投递人员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限和范围,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码、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
  第四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计付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免收停话期间的月租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邮政、电信业务,应按时足额缴纳邮电资费。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单位、个人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一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中窃取财物;
  (二)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玩忽职守;
  (九)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与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用户和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汇款误汇误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还所收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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