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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使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规定,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依法纳税。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不得妨碍其它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邮电通信企业应为获得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
  第二十八条 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二)未经监制,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
  (四)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五)擅自将住宅电话、办公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业务,或其他擅自扩大、改变邮电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附属设备;
  (七)其他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车站、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邮电服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通信电源、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和民兵进行联防,通信线路等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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