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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章 合同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二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三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价格、质量的规定,合理计价,合理确定工期,明确质量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评或者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评不合格的工程,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篡改设计、弄虚作假、偷工减料。
  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产品。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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