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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云南处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7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履行《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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