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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长贵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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