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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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