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国家规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允许开展中介经纪活动。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资料商品中介经纪活动。
经纪中介组织不得从事实物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应加强物价管理。生产资料商品交易实行明码标价,有最高限价的品种应当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有经营差率或利润差率的品种按国家规定的办法作价销售。经过多道环节批发经营的只能在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内倒扣作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法规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三)偷漏税、费;
(四)不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不开具发票;
(五)为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销售生产资料代出发票,从中牟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终止开市,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补办备案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