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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当明码标价,收费应当给付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付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运输机构举报。
  第五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装卸、维修作业现场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和客货运输商务活动等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可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道路运输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以及非法设置洗车场和强制洗车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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