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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九条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条 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
  第三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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