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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运输车辆,必须在车厢内张贴客运票价表。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游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二十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购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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