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辖及区以下单位成立人才中介机构,报区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县级市辖单位成立人才中介机构,报当地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由审批部门发给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否则,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八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须接受人事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人才交流经纪人服务证,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负责年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国家政策和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
(二)开展职业介绍,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服务;
(三)人才的培训与开发;
(四)组织各种形式的智力开发、科研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对有关人员进行素质和任职资格的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流动人员档案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职务资格评定、因私出国政审等业务。其他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刊登、播放宣传广告和人才供求信息的,须按权限报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后,新闻机构方可办理刊登或播发手续。举办人才交流集市的,须提前30天办理报批手续。凡在广州市区内举办的,报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在县级市范围内举办的,报当地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应按季度向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管理机构报送人才交流业务表格及有关业务的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对人才供需双方提供的情况负有审查核实之责,并向有关方面如实介绍。因未如实介绍情况,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