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部门,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 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林地的林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皆伐林木,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以下规定:
(一)坡度为45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二)皆伐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50亩以上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三)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四条 在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本市其他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需要直接到产材地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积限额进行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