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越权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越权审批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或者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的,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