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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条 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格;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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