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参与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的,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有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工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协助职工建立职工持股组织,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企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应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
工会代表列席上述有关会议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宣传、教育、培养、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总工会、省产业工会、省辖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交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月拨缴。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其工会经费应当由承包、租赁人承担。
工会经费的使用、管理、审查、监督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