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底层,有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一千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当逐步予以调整。
第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有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将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城市非综合开发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拨出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将相应的资金交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安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交纳的相应资金不得减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相应的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使用。
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无偿划拨给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确需改变的,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的补偿和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给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