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船舶、海上倾倒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被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所作评价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发放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中止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防止船舶、海洋倾废和拆船污染及有关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