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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失效]

  第三十一条 向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取得排污总量指标;没有取得排污总量指标的,应当将其废水引入胶州湾以外的海域,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随意向岸边水域丢弃、堆放生活垃圾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胶州湾东部、南海岸风景线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前列区域内的临海单位,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岸边水域飘浮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在岸滩和海域弃置、堆放、处理工业废渣、工业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尘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近岸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报告治理情况,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检查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负责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近岸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和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装卸作业防污设施和港口生活沁水处理设施。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类型和总吨位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本市和驻青单位的船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近岸海域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挥近岸海域重大污染损害事故的应急工作。
  岸边油库、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及仓库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组织,制定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应急训练。
  所有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都应当进行隐患调查和风险评价,采取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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