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复上访的(其他来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人数超过5名的;
(四)无下级来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单》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不受本规定的逐级上访制度的约束:
(一)揭发举报和控告;
(二)重要的情况反映或批评、建议;
(三)知名人士的上访;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五)其他特殊问题。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来访者向相应的机关或部门反映:
(一)应由司法部门处理的问题;
(二)可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问题;
(三)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问题;
(四)可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不应由信访部门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来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来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来访者出具《处理意见单》造成后果的;
(三)对上级来访受理部门提出的来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二十二条 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来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来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来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来访材料的;
(四)将来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来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来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来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