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尊重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来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来访受理部门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1至3名,最多不超过5名。
第七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来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来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内容和解决的条件分别处理。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予以解决;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又需要解决的,应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向上级报告请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应予以解释说服或批评教育。
直接责任单位已分设、合并的,由分设或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九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处理意见通知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需要转办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履行相应转办手续,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十条 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告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完来访事项(包括来访事项复查,下同)并答复来访者后,应填写《群众逐级上访处理意见单》(以下称《处理意见单》)一式三份,一份交来访者,一份报告上一级部门(复查意见送下级来访受理部门),一份由本来访受理部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