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商店、歌舞厅、浴室、洗染店、照相馆、理发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