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是办理本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负责应当由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事宜。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下,经办本辖区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高效、精干的原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启动,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可以给予一次性补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当地财政按照编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3至5年,待投保总金额达到一定水平后,过渡到全部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付。管理服务费提取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成立省、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理。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