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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失效]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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