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完税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