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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废止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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