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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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