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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86号 1995年10月1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汽车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汽车、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各种载重汽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各种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展汽车经营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立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含吉普车及变型车,下同),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 开办汽车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 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交易点,必须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书》,刻制“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专用印章”。
  第八条 禁止下列汽车、旧机动车交易:
  (一)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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