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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致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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