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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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